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03號聲請人 羅旭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憬德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後之裝潢費用新台幣10,300,000元,係原始取得成本後再增加投入之房屋成本,為另一次發生之交易行為,為可明確歸屬房屋之直接成本,且不涉及土地,自無按土地、房屋之現值比例分攤費用之問題,惟原判決、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於前程序準備程序中所一再主張可明確歸屬於房屋之直接成本,不併入房地比例計算費用分攤,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均未加說明;另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僅斟酌形式上過失,而未區分過失之情節,及「可非難程度」較低,並忽略聲請人客觀上違章情節亦屬輕微,以致罰度未能反映聲請人應承擔責任之程度,顯然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經核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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