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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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壹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零點參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壹點零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零點參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2年7月8日期滿」更正為「102年7月7日期滿」;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復基於」補充更正為「各基於」;㈢證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D-029)」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D-028)」;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為1.041公克);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為0.387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及美鈉水6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陳進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7月8日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森永派出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1.04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74公克)、注射針筒10支、玻璃吸食器1個及美鈉水6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D-029)、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緩起訴處分期滿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奇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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