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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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10號聲請人 吳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就補徵遺產稅部分,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該院101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8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歷次再審書狀就歷審裁判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明確指摘相對人未有堅強理由即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課稅,而歷審從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各項規定依法裁判,形式上寬認相對人已盡舉證責任,實質上卻係將不構成租稅規避之舉證責任全數轉嫁予聲請人負擔等語,然歷審裁判均未實質審酌,原確定裁定竟稱該等主張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云云,即實難謂有洽。又本件歷審裁判從未辨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各項規定,完全忽視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及人民得舉證推翻稽徵機關認定,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各項爭點,以聲請人因 曾麗靜君 之買回土地行為受有減納遺產稅利益,即空泛認定曾麗靜君之買回土地行為目的完全係為規避遺產稅,歷審裁判未見及此,實非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裁判之主張,對於以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程怡怡法官林樹埔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