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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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雖因肇事致被害人 黃敏郎黃敏男 2人受傷後逃逸,惟本罪既屬保護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告同一次肇事逃逸犯行,自僅侵害同一個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縱使多人同時受害,仍屬單純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黃敏郎、黃敏男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卷第3頁),顯見其積極彌補所犯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符合緩刑之要件;再審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萬5千元,尚屬合法、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緩刑條件及其履行期間之宣告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告張宇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良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其所租賃登記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與員大路之交岔路口,因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循車道行駛、不當跨越兩條車道超越前行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黃敏郎(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敏男,同向在前行駛,張宇良所駕駛小貨車因而閃避不及,致張宇良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黃敏郎機車左側車身互相撞擊,造成黃敏郎、黃敏男當場人車倒地,黃敏郎受有四肢擦傷;黃敏男受有背部擦傷、左上肢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張宇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黃敏郎、黃敏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宇良於肇事時,已由該小貨車右後照鏡見伊車與黃敏郎機車擦撞及黃敏郎、黃敏男人車倒地,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停車上前查看已倒地之黃敏郎、黃敏男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黃敏郎、黃敏男,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小貨車加速逃離現場。經在場目擊不知名民眾見義勇為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警 鄭伊汝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張宇良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時坦承:伊於肇事時已由該租貨小貨車右後照鏡見伊車與黃敏郎機車擦撞及黃敏郎、黃敏男人車倒地,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才肇事逃逸,又伊害怕入監服刑及遭處罰所以於警詢時,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8月18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郎、黃敏男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鄭伊汝於偵訊中結證之查獲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黃敏郎、黃敏男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黃敏郎、黃敏男撤回告訴狀、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被害人黃敏郎、黃敏男犯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
三、爰請審酌被告張宇良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被害人黃敏郎、黃敏男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共60000元(均含強制汽車理賠金額),此有上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判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
四、另若被告張宇良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廖偉志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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