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莊珮芳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張雅筑 律師被上訴人 陳華諜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秀妹 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乃被上訴人向李秀妹借款之證明,於原審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上事實,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52、59、60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起即陸續向李秀妹借款,李秀妹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金額共計19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桃信合作社帳戶)以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予李秀妹作為借款證明,嗣李秀妹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伊係李秀妹之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伊曾詢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事,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李秀妹借款所簽發,並將其桃信合作社帳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9日之對帳單交予伊。然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原審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秀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後直接交付李秀妹,顯見伊與李秀妹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伊與李秀妹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借款已交付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實則伊簽發系爭支票予李秀妹係以操作票據交換之方式,增加伊在金融機構之往來信用,此由附表二所示李秀妹各筆匯款均於其匯款當日或緊接數日內,由伊先前簽發並交付李秀妹如附表二所示票款與匯款金額相符支票,經李秀妹以票據交換兌現至其帳戶可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附表二所示,伊亦已簽發金額相符之支票兌現至李秀妹帳戶而清償完畢,自無借款未償還之情存在;況伊並未於訴訟外自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李秀妹借款所簽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予李秀妹。
㈡李秀妹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
㈢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伊被繼承人李秀妹借貸系爭款項所簽發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交付李秀妹,惟否認伊與李秀妹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操作票據交換所簽發交付李秀妹等語,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有爭執而非一致,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與李秀妹操作票據交換,縱執票人即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票據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仍須給付票款。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予李秀妹係以操作票據交
換之方式,增加伊在金融機構之往來信用,固以其桃信合作社帳戶對帳單、桃園信用合作社111年5月18日桃信總字第861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
6、57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依上開對帳單及支票僅可知李秀妹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與各該匯款金額相符,係於李秀妹匯款當日或其後1至9日,經李秀妹以票據交換而兌現至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李秀妹係為操作票據交換,況如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為與李秀妹操作票據交換,亦與系爭支票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則其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相符之支票兌現至李秀妹帳戶而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與李秀妹操作票據交換而為之抗辯,未能證明為真實,自無從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又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原審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000000025萬元109年12月25日2000000025萬元110年4月21日3000000025萬元109年12月31日4000000020萬元110年1月10日5000000025萬元110年1月19日6000000025萬元110年1月30日7000000025萬元110年3月11日8000000025萬元110年3月31日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李秀妹匯款金額(新臺幣)右列票據交換日期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票號票據金額(新臺幣)兌現之帳戶1109年8月26日25萬元109年8月28日109年8月28日000000025萬元李秀妹帳戶2109年9月9日25萬元109年9月9日109年9月9日000000025萬元李秀妹帳戶3109年9月21日20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000000020萬元李秀妹帳戶4109年10月12日25萬元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0日000000025萬元李秀妹帳戶5109年10月20日25萬元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2日31580025萬元李秀妹帳戶6109年10月26日25萬元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000000025萬元李秀妹帳戶7109年11月13日20萬元109年11月16日(單筆25萬元)109年11月14日000000025萬元李秀妹帳戶8109年11月13日5萬元李秀妹帳戶9109年12月8日25萬元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8日000000025萬元李秀妹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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