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卓祐陞
黃智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668、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卓祐陞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及轉讓禁藥1罪;另上訴人黃智瑋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及轉讓禁藥1罪案件,均不服原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惟依其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敘述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等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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