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武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武俊係告訴人 許秀鳳 之員工。2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69號工作之小吃店內,因薪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許秀鳳之脖子,並架住告訴人許秀鳳之手臂及脖子後,將告訴人許秀鳳拉回店內,致告訴人許秀鳳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許秀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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