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耀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耀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5、26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9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1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5日報告編號
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陳耀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