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睿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1號、101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睿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12月17日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贓物罪所侵害法益之個數,自應視遭受財產侵害之被害人數為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同時買受童仁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1個及 黃俊誠 所有之行車電腦1具等贓物,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係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明知為贓物而購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行車電腦復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堪認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