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清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140號、101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標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法院各已量處其相當輕度刑期,故本件聲請合併處罰,不宜再予減計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蔡清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6月間│99年5月至99年6月││││間│├──────┼────────┼────────┤│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418號│偵字第1956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17│100年度訴字第││實││號│306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101年3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17│100年度訴字第││判││號│3069號││決├────┼────────┼────────┤││判決確│100年10月21日│101年3月30日│││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308號(│執字第5140號(已│││已發監執行)│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