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偉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民國100年8月30日晚間不詳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中華路與公園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貿然左轉公園路,適 陳韻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前行,以致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陳韻茹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上肢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陳永偉見狀,未予救護,竟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牌號碼轉知陳韻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陳韻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韻茹告訴被告陳永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韻茹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書結果報告表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陳永偉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