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隆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中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整應發還楊金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隆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處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金隆於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時,先後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4,376元等金額,合計50萬4,376元扣押在案,此有本院編號0000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茲按上所述,本件被告楊金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楊金隆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50萬4,376元,自應發還被告楊金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