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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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冠宇 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瑋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用以手臂扣住告訴人 陳艾蒙 頸部,使其無法掙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旨,有撤告紙1份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偵卷第73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同上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被告陳政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瑋與陳艾蒙原不相識。緣陳政瑋因不詳友人與陳艾蒙間有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與 楊立安 、陳冠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至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2巷,嗣陳艾蒙到場,陳政瑋要求陳艾蒙配合解決金錢糾紛,遭陳艾蒙拒絕,詎陳政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臂扣住陳艾蒙頸部,使陳艾蒙無法掙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艾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艾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楊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