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許添祥 相對人 廖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再審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69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予以變價拍賣,並依所變賣之價金按共有比例分配之,而上開執行標的之價值,業經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0376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程鈞柏 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及建物相對人部分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330元,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拍賣價金獲取分配,且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範圍,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前開土地及建物之鑑定價格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80,330元,其訴訟標的未逾15
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變價拍賣前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46,722元【計算式:1,480,330元×5%×(3+4/12)=246,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4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