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利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利中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霧防身催淚劑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于利中於民國105年7月5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15分止,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站內月台上,明知噴霧防身催淚劑將使人體產生眼睛紅腫或輕微灼傷流淚之反應,竟基於對公眾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以隨身攜帶之噴霧防身催淚劑向空中噴灑之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捷運站保全人員 江昱熹 和站務人員見狀即將之制伏,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噴霧防身催淚劑1罐。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于利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捷運站保全人員江昱熹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㈢扣得之噴霧防身催淚劑1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㈤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查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入伍,現為自願役軍人,現仍服役中,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3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服役中之現役軍人。然查,被告所犯恐嚇公眾案件,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之上開恐嚇公眾罪,依法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于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捷運站月台上手持催淚瓦斯向公空中噴灑,使往來民眾心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實應譴責,兼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及偵訊時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噴霧防身催淚劑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