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號大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 李清沐 、 徐楷英 」後補充「(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第12行後於「李清沐、甲○○等人」後更正補充為「先於91年8月2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結婚戶籍資料,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於91年9月5日,持上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申請書,經該局未查而核准後,甲○○旋於91年10月27日順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詳如附件二),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上開法條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又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清沐、徐楷英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相近,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於91年8月2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結婚戶籍資料,至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該犯行與起訴之91年9月5日,持同上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申請書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被告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但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為所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犯罪行為之客體,並非主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是原起訴書引用上開所犯法條,容有錯誤,而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9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蒞庭檢察官所為求刑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