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吳萬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吳育樺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從美髮用品銷售業,平均每月淨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確有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亦有銷貨憑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171元、112元)在卷足憑。而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離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 吳宥鵬 (00年00月00日出生)需扶養,前妻未負擔扶養義務,每月生活支出約15,000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7,50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縱其子女吳宥鵬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及其前妻共同負擔,每人負擔4,915元,加計債務人自己之生活支出,共約15,000元,亦並未過高,尚稱合理;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25,000元中提出7,000元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共還款631,680元,還款成數為51.31%,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00,000元-360,000元=240,000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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