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庚○○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美工刀及鉗子各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與丁○○、己○○(均拘提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庚○○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由丙○○負責提供向他人借用未懸掛車牌號碼(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以備載運竊取之物品,丁○○、己○○與庚○○下手,以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開,用鉗子剪斷,丙○○另負責把風之方式,於下列時地,分別結夥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2次:(一)97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處,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直徑1.3公分、長約300公尺、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二)同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1鄰九份24號旁水溝處,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直徑1公分、長約70公分,值約2500元)。得手後,以丙○○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隨後由丙○○、庚○○及丁○○載往苗栗縣○○鎮○○路○○○號, 詹文祥 經營之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4722元(起訴書記載4000餘元),所得款項則由丙○○、丁○○、庚○○及己○○四人朋分花用。 嗣經警 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2鄰老崎18號前,先行查獲丙○○及丁○○,隨在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廠查扣前開電纜線,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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