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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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二河川局)整治苗栗縣後龍溪時造成河道改道,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於施作苗栗市龜山大橋重建工程時,將橋面加寬及加深橋墩基礎,造成原告前開房屋之地基鬆動,致民國97年7月間卡玫基颱風來襲時,後龍溪水皆往原告居住30餘年之住宅沖刷,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毀損而不堪繼續居住使用,原告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之損害。龜山大橋原長100多公尺、寬10公尺,94年改建為長278公尺、寬20公尺,被告公路總局於改建施作橋墩時,造成附近地基鬆動,房屋地基下陷,後龍溪水皆往鬆動、下陷處流。嗣經反應後,被告等雖曾派員會同勘驗惟未有下文,迄卡玫基颱風來襲前,被告等才辦理搶險工程,拋放五噸混凝土型塊保護邊坡,顯已預見即將發生災害,然渠等未及早辦理,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被告等顯已管理不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第二河川局則以:被告第二河川局近年來並無任何河道
整治工程,原告主張後龍溪因被告第二河川局整治而改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第二河川局於97年7月10日收受苗栗市公所提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鄰近之房屋因後龍溪改道沖毀護坡基地,地基遭淘空下陷,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傾斜,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派員勘查搶救之函文後,立即於同年月14日至苗栗市龜山大橋附近會勘,會勘後結論為「後龍溪龜山大橋上游左岸住戶房屋現有龜裂現象,目前河道深槽鄰接左岸為避免洪水沖刷影響鄰接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實需辦理護岸保護工程,並建議列入本年度應急工程勘評辦理」,並即於同年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前,緊急辦理搶險工程,於左岸坡底河道深槽處拋放五頓混凝土型塊以保護邊坡,該工程係在保護邊坡,不可能導致邊坡倒塌;惟卡玫基颱風夾帶大量雨水,導致後龍溪水位暴漲,系爭房屋因而倒塌,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倒塌與被告第二河川局間並無因果關係,第二河川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更無管理不當之情形,亦從未對原告表示「無立即危險」等語。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苗栗縣恭敬段1779、1780、1781等3筆地號土地上,惟該位置為後龍○○○區○○○○道治理計畫線內,依水利法之規定不得建築房屋,原告違法於國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自不得主張權利受損。另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廚房設備損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附上購買之發票、收據證明,被告第二河川局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路總局則以:原告所指因被告公路總局重建龜山大橋
致地基鬆動,僅為其自行推測之詞,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具體指明被告公路總局重建龜山大橋有何不當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本件被告公路總局有何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失當之處,負舉證責任。且龜山大橋重建工程係因舊龜山橋於93年8月艾利颱風來襲沖斷橋墩,而於舊橋現址就地重建,並於97年1月10日完工通車,惟卡玫基颱風係於97年7月18日來襲,原告所受損害純係不可抗力之天然因素所致,與龜山大橋重建設施無涉,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及法務部85年8月27日法律決字第21948號意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苗栗縣恭敬段1779、1780、1781等3筆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坐落位置為後龍○○○區○○○○道治理計畫線內。又被告第二河川局係於97年7月10日收受苗栗市公所提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鄰近之房屋因後龍溪改道沖毀護坡基地,地基遭淘空下陷,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傾斜,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派員勘查搶救之函文後,於同年月14日至苗栗市龜山大橋附近會勘,會勘後結論為「後龍溪龜山大橋上游左岸住戶房屋現有龜裂現象,目前河道深槽鄰接左岸為避免洪水沖刷影響鄰接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實需辦理護岸保護工程,並建議列入本年度應急工程勘評辦理」,並於同年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前,辦理搶險工程,於左岸坡底河道深槽處拋放五頓混凝土型塊以保護邊坡,嗣因卡玫基颱風夾帶大量雨水,導致後龍溪水位暴漲,系爭房屋因而倒塌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二河川局所提搶險工程示意圖、河川區域及治理計畫線示意圖、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7年7月10日苗市工字第0970012995號函後龍溪龜山大橋附近護岸保護會勘記錄、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詳卷第38至54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河川局整治苗栗縣後龍溪時造成河道改道;而被告公路總局於施作苗栗市龜山大橋重建工程時,加寬橋面,並加深橋墩基礎,以致引起系爭房屋地基鬆動,均造成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溪水往原告居住30多年之住宅沖刷,造成系爭房屋半倒、廚房全毀,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第二河川局於颱風來襲前,才辦理搶險工程,拋放五噸混凝土型塊保護邊坡,惟未及早辦理,顯已管理不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地點後方之後龍溪河岸,並未
設置堤防或擋土牆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處既未建造堤防或擋土牆等公有公共設施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第二河川局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後龍溪河岸,自無所謂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可言。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二河川局整治後龍溪,致後龍溪之河道改道等情,既為被告第二河川局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河川局於颱風來襲前,才辦理搶險工程,拋放五噸混凝土型塊以保護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邊坡,被告第二河川局未及早辦理,顯已管理不當等情,既為被告第二河川局所否認,而參以被告第二河川局係於97年7月
10日收受苗栗市公所提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鄰近之房屋因後龍溪改道沖毀護坡基地,地基遭淘空下陷,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傾斜,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派員勘查搶救之函文後,於同年月14日即至苗栗市龜山大橋附近會勘,會勘後結論為「後龍溪龜山大橋上游左岸住戶房屋現有龜裂現象,目前河道深槽鄰接左岸為避免洪水沖刷影響鄰接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實需辦理護岸保護工程,並建議列入本年度應急工程勘評辦理」,且於同年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前,辦理搶險工程,於左岸坡底河道深槽處拋放五頓混凝土型塊以保護邊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第二河川局於該處原無堤防或擋土牆之設施,本無管理維護之義務,自無管理不當之可言。況被告第二河川局於97年7月10日接獲苗栗市公所函文後,於同年月14日即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前即辦理搶險工程,於左岸坡底河道深槽處拋放五頓混凝土型塊以保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邊坡,尤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第二河川局未及早辦理保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邊坡,屬管理不當云云,為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路總局於施作苗栗市龜山大橋重建工程時,
加寬橋面,並加深橋墩基礎,以致引起系爭房屋地基鬆動,造成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溪水往原告居住30多年之住宅沖刷,造成系爭房屋半倒、廚房全毀,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為被告公路總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新聞報導2紙為證,然該新聞報導無非據當地居民、里長等猜測推疑之詞予以報導,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河川局整治苗栗縣後龍溪時造成河
道改道;而被告公路總局於施作苗栗市龜山大橋重建工程時,加寬橋面,並加深橋墩基礎,以致引起系爭房屋地基鬆動,均造成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溪水往原告居住30多年之住宅沖刷,造成系爭房屋半倒、廚房全毀,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第二河川局於颱風來襲前,才辦理搶險工程,拋放五噸混凝土型塊保護邊坡,惟未及早辦理,顯已管理不當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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