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資金為消費借貸(借款),被上訴人如認係上訴人無償贈與其子 黃文宏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業於原審詳述系爭匯款資料來源及證據,並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卻恝置不論,並在未經專業機構鑑定「借據」書立之時間,訴訟資料仍未完整(備)前,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率認被上訴人已舉證上訴人與黃文宏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且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非贈與,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情事;又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將上訴人匯款入其子黃文宏帳戶之外觀法律行為,逕認定為贈與,造成上訴人於賣屋後之餘款,變相為需全部課徵贈與稅之荒謬現象,亦有違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本件所涉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適用,有由本院統一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