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大財神」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硬幣計數器肆個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大財神」各1臺(各含IC板1塊)及硬幣計數器4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共49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6鄰全家福新村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法申請營業許可,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迄同年2月27日止,在苗栗縣○○鎮○○路○○○號隆隘汽車修理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大財神」各1台,供不特定之人賭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該2台電子遊戲機具因設有退幣設備,凡參與賭玩之人,每次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換取「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之電子分數5分,或換取「大財神」電子遊戲機具之電子分數2分,如有賭中可得500分或200分不等之彩分,再藉由退幣設備以彩分換取現金,若未賭中則所投現金全歸甲○所有。嗣經警於同年2月27日12時許,在上址汽車修理廠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均含IC板﹚、硬幣計數器4個、機具內現金共491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機台與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大財神」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均含IC板)、硬幣計數器4個、賭資4910元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
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玩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硬幣計數器4個、機具內現金共491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