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王永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併與前揭98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王永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崇信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3.3678公克)、夾鏈袋32個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王永正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5頁、第32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第48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照片共5紙(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4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2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永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3678公克)、夾鏈袋32個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堪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10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淨重3.3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367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2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32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仍屬存在,而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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