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為肆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總毛重4.86公克,見核交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
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59號鑑驗書),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洪偉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止)。嗣其因於前開緩起訴前之107年5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A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洪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8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數張附卷可佐。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止)。嗣其因於前開緩起訴前之107年5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2、「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4.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