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011號上訴人乙○○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
庚○
己○
丁○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泓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七、(三)中,第1行關於「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第16行關於「應予分別核減為各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予分別核減為各4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