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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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聲請人 唐芝貞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三、緣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遂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續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是郵務送達通知書影本,該證物可以證明郵務送達通知書第1聯、第2聯未撕開,並未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母親於107年7月21日至107年9月10日因肝臟膿瘍住院治療,聲請人返家後會注意是否有信件,未見郵務送達通知,不知有信,是主動到郵局詢問才知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確定裁定,並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觀諸本件訴願卷存之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知,該郵務送達證書上有明確勾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新工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等情。復參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行政抗告狀」中即已陳稱:「郵局雖將信寄到我家,但未貼招領單在牆上,因此並不知信件送達」等語;且聲請人並未否認訴願決定之送達通知書確有一份係置於應受送達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乙節。基上,足徵聲請人至遲於前訴訟提起抗告之彼時,即已知有其得使用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存在。況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中既有表明,其返家後會注意是否有信件等情,則衡情聲請人於前訴訟抗告程序中,應已有取得該郵務送達通知書,並無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所載之再審聲請理由,雖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敘明該郵務送達通知書,有何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其於當時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嗣後始發現知悉或得予利用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