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吳典倫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同日公告判決證書可稽。嗣司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0月9日確定。聲請人於109年11月10日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