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進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廖文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臺中、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2號、第11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且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因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6、7、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3、15至1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又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年10月26日及100年11月1日、偵查案號其中部分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068號、101年度偵字第1775號;附表編號2至7部分,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訴字第760號、第1153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7月22日至100年7月29日;編號5部分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犯罪日期亦分別更正為100年11月28日及100年9月21日;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25日;附表編號14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1年9月24日;附表編號16之偵查案號應再增加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893號,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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