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謝嘉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癡掑腹C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為被告(原告原載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 段瑞芳 所,並非原處分之行政機關)。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