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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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告 周富源

被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周富源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600,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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