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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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希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未經被告於送達生效後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變造診斷證明書,業已行使而由政府機關收執,尚難證明變造之原本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貓掌貴寵物館之登記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8日分別派員前往貓掌貴寵物館稽查,因現場貓隻健康狀況不佳,遂開立期限改善單命乙○○將貓隻帶至動物醫院提供必要之醫療,乙○○為證明已依限期改善單提供貓隻為必要之醫療,而於112年11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動物醫院,要求獸醫師 林子永 代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已提供貓隻必要醫療之證明以供動保處受檢之用,獸醫師林子永當時因故無法為其開立及診療貓隻,而由配偶 吳珈 翧將該動物醫院空白之「非訟用診斷證明書」交由乙○○自行填寫診斷結果欄之內容,經 林子永蓋 用獸醫師方形連續章並相約後續為貓隻進行診療,再由 吳珈翧 蓋用該動物醫院圓形圓戳章,向乙○○收取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150元後,將非訟用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交予乙○○收受。因前次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缺乏動物晶片號碼資料,動保處要求乙○○須補具有晶片號碼的診斷證明書,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欄」內文字及日期欄位以不詳方式抹除後,再於「動物別」、「品種」、「性別」、「毛色」、「晶片號碼」、「診斷欄位」及日期等欄位,分別以手寫方式填寫「貓」、「曼赤肯/布偶」、「母/公」、「黑白/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2.11.5號將00000000000000帶至獸醫院,摘除左眼球並進行消毒清潔縫合手術(此貓已死亡除戶)。2、113.2.21號將000000000000000帶至獸醫院看診,已有恢復跡象並開立數瓶眼藥水持續治療」及日期為113年2月21日,以此方式變造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後,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傳送予動保處承辦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崇德動物醫院及動保處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子文 、吳珈翧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14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30101449號函、第一、二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獸醫師管理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變造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正本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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