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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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5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未與左後側同向直行來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 趙沛柔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在早餐店幫忙,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9號

  被   告 林耀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途經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左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趙沛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趙沛柔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骶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沛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趙沛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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