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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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再抗告人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法定代理人 梁曉媚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王心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怡君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長期居住國外,且自民國108年起長期居住於柬埔寨,並於柬埔寨結婚、定居、生子,與伊合夥創業時亦居留於柬埔寨,可徵相對人長年於海外隱匿且財產大多在國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或應於外國強制執行之可能。另相對人於雙方合作期間多有債信不佳、屢次借款之事證,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常陷於捉襟見肘之窘境,在我國之現存既有財產不足而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清償債權,又對應給付伊之債權拒絕給付,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於我國境內已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致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誠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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