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已認兩造於離婚時,就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內容所約定之協議(下稱原協議),確因丙○○現時之課程及活動安排等,而生衝突及不妥適,惟仍認原協議無調整之必要,顯未兼顧丙○○之學業及人格發展。民法已將成年之年齡修訂為18歲,且因社會及資訊開放,未成年人具自主能力之年齡逐年降低,自應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丙○○於原法院已到庭陳述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原法院未說明其不審酌丙○○意見之理由,率認學校考試、活動及假期等,每年不同,兩造應提早因應準備,以降低對丙○○之影響,不僅未尊重丙○○之獨立與主體性,亦未審酌原協議已對丙○○人格發展之不利影響,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間原協議所約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內容,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無變更必要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瑜娟法官管靜怡法官林麗玲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