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法定代理人 梁曉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怡君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其法定代理人梁曉媚與相對人、訴外人 連芊茹簡以涵 (下合稱梁曉媚4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訂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合夥經營而於柬埔寨設立,約定由相對人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管理。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共同訂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拒不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依約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1萬3,500元及律師費用60萬元,伊已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現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向法院具狀表示無可能成立調解而明示拒絕給付,其又長期居住於柬埔寨,均以當地開設之銀行帳戶與伊交易,倘其隱匿行蹤,將難以聯繫,伊之請求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1萬3,550元(此為抗告人表明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外國或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條項規定乃慮及若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因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頗有困難,所設之擬制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於我國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全體合夥人即梁曉媚4人因相對人聲明退夥而訂
立系爭協議書,由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合稱簡以涵等3人)繼續經營合夥事業,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依約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及律師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111年10月合夥事務帳目表、Telegram對話截圖、律師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至61頁),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依系爭協議書對簡以涵3人之合夥即抗告人所負合夥事務之交接等義務,應對伊負上開金錢賠償之責乙節是否正當,則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居住於柬埔寨
,於該國置產投資事業,均以當地開設之銀行帳戶與伊交易,倘滯留海外未歸、隱匿行蹤,將難以聯繫,且於本案訴訟向法院具狀表示無可能成立調解而明示拒絕給付,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Telegram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民事聲請狀及臉書發文網頁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3至81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旅居國外並有國外資產,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於我國境內已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致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難認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又觀諸相對人上開民事聲請狀內容,其係對抗告人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有所爭執,聲請逕行訴訟程序釐清爭議(見原法院卷第69頁),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我國境內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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