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瑜娟法官管靜怡法官林麗玲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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