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通信貸款請書、應行注意事項、提償清償試算表、協議
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
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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