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周本錡 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改組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主要捐助人暨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其法律地位殆無疑義。被告之董事會於民國99年6月1日第
7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顯已違反原告訂定之捐助章程以「親民」為學校校名之條文規定,且被告學校董事會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即作成決議,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將財團之名稱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76年捐資辦學並共同決定以大學篇之「親民」定為校名,具有特殊之意義並於捐助章程明定之,被告竟由教育部重組之董事會罔顧原告所定之捐助章程,擅自更改校名,有侵占私人校產之意圖。綜上,原告既為被告主要捐助人及創辦人,有即受本件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遂行捐助人所意欲之教育目的及私人興學之終極目的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為「被告董事會更改校名之決議無效」
,惟原告並非董事會成員(原告已喪失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任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
效,但未說明該決議係違反何項法令、捐助章程。本件被告學校變更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性質上應屬捐助章程之變更,不論私立學校法或捐助章程均未禁止學校變更校名,故變更校名在性質上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被告學校董事會就此變更校名事件,於99年6月1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會,按被告學校董事會成員計有15名,當日出席13名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在會議中一致決議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上揭決議已符合捐助章程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並經教育部備查在案,是被告學校變更校名亦符合相關程序,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主要捐助人及創辦人,有即受本件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固以創辦人身分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任被告改組前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當然董事,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在卷可按(詳卷第2頁)。然原告於擔任第4屆董事會董事期間,因董事間就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相關事項多所爭議,且董事長即訴外人 陳冠樺 有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勸導改善未果,情況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經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被告學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原告)職務,並於91年4月8日另行核定第5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但未包括原告。而教育部既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被告學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原告)職務,依上開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故原告之原有董事之職務業經教育部依法解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原告已喪失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學校主要捐助人暨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仍有其一定之法律地位云云,為無足採。
㈡原告現既已非被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已如前述,則自難僅
憑原告前曾為被告學校主要捐助人暨創辦人之事實,即認原告就被告學校董事會於前揭時地所為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決議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於76年捐資辦學並共同決定以大學篇之「親民」定為校名,縱認對原告具有特殊之意義,惟亦僅屬情感上之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而原告就被告學校董事會所為之前揭決議,如何足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又未能另予主張及舉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學校董事會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學校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