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伍叁公克、含袋重零點玖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8鄰豪美社區64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點53公克、含袋重0點93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刮杓1支;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點53公克、含袋重0點93公克),經送警以軍備局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點53公克、含袋重0點93公克),經送警以軍備局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及分裝刮杓1支,經警員以簡易試劑鑑驗後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此有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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