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繼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繼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繼佑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號│││├──────┬─────┼─────┬─────┤易服社會││││││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勞動之案││││││││││件│├─┼────┼────┼────┼──────┼─────┼─────┼─────┼────┤│1│藥事法│有期徒刑│107年4│澎湖地院107│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是││││6月│月16日12│年度訴字第33│28日││21日││││││時許│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4│澎湖地院107│107年12月│同左│108年1月│否│││防制條例│1年10月│月16日13│年度訴字第26│28日││22日││││││時15分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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