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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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上訴人 鄭許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交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計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性侵害事件係上訴人自己向觀護人主動提此事,才被發現,伊自始並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上訴人有意願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尚請法院給予機會云云。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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