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五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