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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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被告乙○○男45歲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傷害案件,經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查被告乙○○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