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8號、93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93年3月31日確定。迺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93年11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