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與丙○○之妹 陳燕琴 間有糾紛,丁○○認係丙○○從中作梗所致,因之遷怒於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起,丁○○即數度撥打電話質問丙○○此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雙方於電話中再生口角爭執,丁○○心生不滿,揚言要前往丙○○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理論,丙○○聞訊即下樓查看,旋在上址西盛街三四四巷口遇見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來尋釁之丁○○,丁○○見丙○○獨自一人前往,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車後持預藏之西瓜刀(未扣案)朝丙○○揮砍,丙○○閃避不及,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腹部及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嗣丙○○持隨手拾獲之塑膠棒抵抗,且趁隙逃至附近民安西路二二九巷十九號其弟乙○○所經營之工廠內躲藏,丁○○始離去。丙○○旋在乙○○陪同下報警,並經警聯絡救護車送往衛生署台北醫院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救治。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丁○○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據報趕至之警方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因丙○○之妹陳燕琴竊取伊之財物,伊打電話告知丙○○此事,丙○○邀伊赴家中談論,甫駕車至丙○○住處巷口時,丙○○突邀集多人敲打其車輛,不讓伊離去,伊下車理論,旋遭多人毆打頭部,伊遂將車門往外推,將該人撞倒,並搶奪其手上之利器開始揮砍,伊實係本案之被害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指本案承辦警員無搜索票至其住處違法搜索。惟查,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始終一致,且與證人乙○○、警員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2年9月15日(92)長庚院法字第1040號傷勢之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雖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丙○○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腹部及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而函件內容則載被害人丙○○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及腹部撕裂傷等傷害,然考諸其內容僅係傷勢記載、描述之方式不同而已,並無礙本院之認定。又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被告在警詢中先辯稱:係陳燕琴向伊恐嚇十萬元,始與被害人丙○○理論(偵卷第四頁正面參照)。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係陳燕琴竊取其財物,始前往丙○○住處談判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參照)。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與丙○○衝突時係空手抵擋,否認丙○○受有刀傷之事。於偵查則改稱:在下車時突遭不知名人士攻擊,伊以車門將該人撞倒後奪其手中白長利器揮砍以自衛(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所辯各節前後互有齟齬,已難採信。且就被告及被害人二者之傷勢以觀,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乃「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腹部及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而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其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抓傷、右肩挫傷瘀血五乘五公分、雙手及手腕多處挫擦傷瘀血、左大腿挫傷瘀血五乘五公分等傷害」等微傷,二者輕重相去甚遠,是如被害人丙○○果鳩集數人並持有利器欲砍殺被告,被告顯難倖免,焉有反係被害人丙○○遭重創傷害之理。況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中,其手部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遭切割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丙○○指稱:因空手奪刀始遭砍斷手筋乙節,應屬可信。另被告反控被害人丙○○傷害、恐嚇、毀損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傷害部分為被害人丙○○受攻擊後實施正當防衛權利,其餘被訴犯行以證據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而本案並無引用任何搜索所得之物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故警員有無違法搜索,尚非本院於本案所應審究,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利器砍傷被害人丙○○之腹部及腿部等多處要害,且傷勢嚴重,進而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惟此已遭被告堅詞否認,而觀諸被害人丙○○之傷勢在手上、腹部、腳上多處,遍及四肢,並非集中在要害處。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丙○○腹部所受傷勢,係一長約十幾公分之刀痕,並非穿刺之傷口,應係衝突時遭被告揮刀橫向劃及。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記載,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經手術縫合後當日即出院,嗣後以門診追蹤,當時之傷勢並無生命危險等語,是被告若果有殺害被害人丙○○之故意,在貼近其身旁時,以刀穿刺即可輕易達其目的,何由造成被害人丙○○身上四肢及腹部橫向傷口。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作證時指被告當時口喊要殺死伊等言詞,然雙方在衝突盛怒下,口出惡言在所難免,究難據此即指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是公訴人指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其證據尚有不足,但仍無礙本院對被告普通傷害犯行之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揮刀傷人,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傷害被害人丙○○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