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轉動開關而著手竊取該車,因觸動該車防盜器引發警鈴大作,為路人 林保 均發覺可疑,經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扣案鑰匙插入被害人乙○○機車鑰匙孔試圖啟動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何以為前開行為,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本案之 林保均 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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