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劉席安
被 告 何佳蔚
法定代理人 徐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本約定共赴韓國旅遊,詎料被告
於原告付款後始告知臨時無法參加,致原告被迫向旅行社取
消行程,依原告與旅行社協商結果,原告需支付兩人之解約
費用最低共計新臺幣10,384元,並擬自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中
抵扣等語,足認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可能為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或債務不履行,經核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特別管轄事由存
在。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即有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