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告 徐貴美 被告 施美貞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 張萬得張美貞 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張美貞已於90年5月2日亡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查,則被告張美貞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張美貞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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