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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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易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易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O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