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昌明知電影「嬰魂不散」係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
1.162.51.127),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下載軟體,自伊莉論壇網站內之BT電影下載區,下載上開視聽著作儲存於其電腦硬碟觀看,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下載該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查看網路上以P2P下載軟體使用者非法重製、傳輸上開電影之情形,發現被告取得上開電影影音檔之百分比已達100%,亦即已完成上開電影之非法重製,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其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卷第107頁、第11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