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9時18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08年10月7日9時18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9-30頁),且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0月7日9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96年度宜簡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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